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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慶順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葉俊哲(即葉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葉俞汝(即葉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葉玲婉(即葉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葉玲娟(即葉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葉俊哲、葉俞汝、葉玲婉、葉玲娟為被告葉金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葉金印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葉俊哲、葉俞汝、葉玲婉、葉玲娟(下稱葉俊哲等4人)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告葉金印除戶謄本、葉俊哲等4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分案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茲因上開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葉俊哲等4人為被告葉金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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