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家繼訴,3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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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高潤福



被 告 高震宇

高敏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母親鍾○於民國103年2月5日過世,兩造均為鍾○之繼承人,鍾○於過世前曾允諾將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其上之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里○○街000巷0弄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另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因案於94年至104年在監服刑,被告於鍾○過世後至監所向原告告知遺產處理狀況,並索取原告在監之委託書,稱會按鍾○交代遺產分配方式辦理,不料,被告等不僅在鍾○過世後將存款提領一空,更未按鍾○口述分配遺產方式,將遺產據為己有。

因繼承時原告在監服刑,被告高○○提議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則借名登記予被告高○○,日後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出監後,被告高○○拒不返還系爭建物,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被告高○○未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自鍾純取得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敏惠返還原告1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高○○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高○○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高○○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845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可見鍾○生前就其財產從未告知原告如何分配,則原告主張鍾○曾允諾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其云云,即非可採。

另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自承被告高○○於其出監後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顯見原告對被告高○○之請求無理由。

縱然被告高○○於嘉義地檢署調查時稱:「(母親於103年2月5日過世前有無就遺產部分分配?)只有口頭分配,她除了跟我講外,還有與我妹妹講。

…她說嘉義的房子打算留給我弟弟」;

被告高○○於嘉義地檢署調查時稱:「(母親於103年2月5日過時前有無就遺產部分分配?)有說,她留房子及100萬元給我弟弟」,惟被繼承人鍾○於生前對被告等即使有上開供述內容之陳述,於法亦難謂原告因此取得法律上之權利,原告尚難據此即對被告等主張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鍾○於103年2月5日過世(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05號卷第59至65頁)。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鍾○所遺之遺產(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05號卷第11頁)。

兩造於103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由被告高○○取得系爭建物(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第31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高○○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與被告高○○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不動產之處分通常因所涉標的價值不低,為求雙方權利義務之明確以避免爭議,通常皆會訂立書面之契約,兩造既於103年4月22日書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何以就原告所述與被告高○○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卻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依憑,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高○○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在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剛剛稱高○○有給你100萬元,所指為何?)在我出監後2個禮拜,他來家中找我給我100萬現金,跟我說是媽媽生前要留給我的」(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37號卷2-1第170頁),堪認被告高○○已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高○○應返還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縱被告高○○、高○○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鍾○生前有說嘉義的房子及100萬元打算留給原告等語,惟此僅為被告高○○、高○○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尚難認兩造就此有達成何種協議,原告自無從就此向被告高○○、高○○為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高○○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被告高○○給付10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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