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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錦河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手抄戶籍謄本所示「賴氏淑齊」本人及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記事欄不省略之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並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之住居所,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1年11月25日補正周賴淑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中「周○○」、「陳○○」分別於85年9月25日、108年4月17日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
再者,周賴淑齊長女陳○○係於71年4月30日死亡,若確認是先於母親周賴淑齊、父親周○○死亡,則陳○○之配偶陳○○應非周賴淑齊或周○○之繼承人(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周賴淑齊於79年1月27日死亡,則陳○○先於周賴淑齊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陳○○之子女代位繼承,陳○○之配偶無繼承權)。
三、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因原告具狀表示20日內不及補正,故本院未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其訴。
未料,原告111年11月25日補正之內容仍有諸多疏漏之處,更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故再次命於20日內補正,此次補正請原告務必遵期完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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