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家聲抗,17,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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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商金鈐

代 理 人 黃昱凱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六十四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裁判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宰,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5月16日,原因為總登記。

關於被告李宰之相關資料,抗告人查遍嘉義○○○○○○○○、嘉義○○○○○○○○○新港辦公室,均查無任何關於被告李宰之年籍資料,足認被告李宰應早已死亡,且查無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其繼承自處於未明之狀態,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

另查抗告人為共有人之一,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為抗告人所提起,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被告李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謂:本件無從辨識李宰已死亡,現無李宰確已死亡之資料,故難認業已發生開始繼承之事由,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足認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宰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訴請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案件審理中,而土地謄本有李宰之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於該訴訟中同案被告李吉川表示:李宰為其岳母之胞兄,李宰赴海南島當兵時死亡,可認確有李宰該人,原審依職權函詢對象僅有嘉義○○○○○○○○,並未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李宰之相關稅籍資料,即以抗告人無法提出李宰死亡之確切證據,而認繼承尚未發生,參酌土地登記謄本,各共有人之登記原因,或為買賣、或為繼承,唯獨李宰之登記原因仍為總登記,自36年迄今均未有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故李宰顯然已往生,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缺漏,抗告人無法提出更為詳實之資訊,以佐證李宰尚生存或已死亡之事實,而此一不利益實非應由抗告人承擔,再者,李宰是否有遺產管理人,就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土地得否順利分割,事關重大,若無人管理李宰之財產,則共有物分割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法進行,抗告人為土地共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為分割上開共有物,爰依法聲請選任李宰之遺產管理人,詎原審卻以無法辨識李宰已死亡,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經查:㈠李宰為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2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8頁)。

㈡然經本院函詢嘉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經該等機關函覆無李宰之戶籍資料、納稅或稅籍資料等情,有嘉義○○○○○○○○○111年8月26日嘉民戶字第1110002268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112664656號函在卷可佐,無法確定李宰已經死亡,亦未經法院宣告死亡,李宰之繼承尚未開始,原審駁回抗告人選定李宰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並無不法,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李宰若符生死不明情狀,為使其財產及身分上關係儘速確定,自應依法聲請死亡宣告,尚難單憑抗告人主觀臆測,率認李宰業已死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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