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非其生母即相對人B○○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B○○(下逕稱姓名)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離婚,而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111年7月3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女,惟甲○○實係B○○與第三人所生,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B○○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為佐證。
而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A○○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D18S51、FGA、SE33、D10S1248、D2S133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則聲請人主張甲○○非其生母B○○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111年7月3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生母B○○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
然甲○○既非其生母B○○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甲○○非其生母B○○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兩造合意本件所生的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予以尊重,故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