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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姮妤
劉俊佑
相 對 人 劉志強
關 係 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9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對人因中風、無法言語,應已無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因中風、無法言語,應已無非訟能力等情,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關於相對人是否可獨立進行訴訟或委任代理人訴訟乙情,據嘉義市政府於111年9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11618205號函覆略以:相對人經評估受限於身體機能,需詳加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宜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以保障司法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律師,該分會函覆蔡翔安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蔡翔安律師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蔡翔安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由蔡翔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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