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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聖曄工程行即陳亮勳
訴訟代理人 簡立聖
被 告 黃炳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8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層樓房屋之整修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2,150,000元(未含5%稅金),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工程估價書為憑(下稱原契約工程)。
在原契約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要求變更材質及施工位置,於原契約工程驗收階段,被告又要求原告追加施作裝潢部分(下稱追加工程),原告同意後,告知被告待追加工程完成與原契約工程一併結算。
是被告變更材質、施工位置,及追加裝潢部分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另行支付,不包含在原契約工程款2,150,000元內。
原告於111年2月完成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及家人已入住該房屋,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161,300元(即原契約尾款50,000元+追加工程款1,211,300元-原契約未施作工項100,000元=1,161,300元。
關於追加工程款之項目金額,原告於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同意為1,091,3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211,300元部分,均應予更正為1,091,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告竟表示工程未完善,拒絕於驗收單簽名,且拒絕給付1,161,3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追加工程部分應將項目、金額向被告說明清楚,並與被告另訂契約,而非僅以口頭說明即自行施作追加項目,況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項目。
次按兩造係簽訂統包契約,原告須完成全部工程項目,追加工程並不符合原契約之約定。
又原告施作之三樓地板多處突起、不平整,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拒絕修補,則本件工程既尚未完善,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尾款50,000元之義務。
再者,三樓地板不平整部分,被告須另行僱工修補,修補費用為100,00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61,300元,為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減少報酬100,000元。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㈠原告於110年6月8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層樓房屋之整修工程,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工程估價書為憑(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工程估價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約定工程總價為2,150,000元。
㈡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已於000年0月間完工,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100,000元,尚餘尾款50,000元未付。
㈢原契約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100,00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之工程項目、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及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22日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383至391頁)所載。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雖簽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裝修工程總價2,150,000元,惟該契約所定之工程項目限於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之工程估價書,並不包括追加工程在內,故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其工程款為1,091,300元,加上原契約尾款50,000元,扣除原契約未施作之項目100,000元,為1,041,300元,被告應負給付之義務,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3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本段已依原告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數額1,091,300元修正)?㈡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已約定工程總價為2,150,000元,而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已包含於原契約之工程項目內,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㈢若原告就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追加工程中三樓地板施工不平整,致被告須另行僱工修補,修補費用為100,00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尾款50,000元,為有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定作人即被告自應於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承攬人即原告報酬,不因被告有無簽立驗收單而有不同。
2.查原告於110年6月8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150,000元(即原契約工程),上開工程已於111年2月完工,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100,000元,尚餘尾款50,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並有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工程估價書在卷可稽(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工程估價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
則原契約工程既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原契約尾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尾款50,000元,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三樓地板突起不平整,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50,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施作之三樓地板乃追加工程,並非原契約工程項目,業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契約尾款,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515,900元:1.按承包廠商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應僅限於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若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有變更追加原工程項目而變更工程範圍,自應依原契約所定之變更追加工程條款,或依合意定其報酬。
查兩造於簽約時,既已附上工程估價書作為契約附件,詳列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特定其工程範圍及施工義務,則在工程估價書所列以外之工程項目,自非屬原契約工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
2.次按兩造簽訂之原契約內容,並不包括裝潢工程及燈飾,此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0條及工程估價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13至16頁)。
則原告所施作之裝潢工程及燈飾,自屬追加工程無誤。
而附表二編號9、10,即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施作之燈飾、裝潢工程,是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足堪認定。
3.又依證人即原告之拆除工程下包商陳福源證稱:陳亮勳將系爭房屋的拆除工程發包給我,拆除工程是在一樓,二樓我只有拆裝潢,後來到110年8月底、9月初,陳亮勳再叫我去拆三樓,被告有追加三樓的拆除工程,是拆牆壁,我請我裡面的師傅去施工,追加三樓拆除工程,款項為10,000元,陳亮勳已經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
證人即原告之鐵工工程下包商朱文炳證稱:陳亮勳叫我做系爭房屋的鐵工工程,本來我估價是用鋼構做的樓梯上二樓,後來陳亮勳說不要用鋼構要用鋼筋混凝土,二樓的天花板三樓的地板木板改用灌漿,本來牆壁估價是用烤漆鋼板,後來變更為輕磁磚。
本院卷一第179頁左邊欄位是第一次估價時的工程項目,右邊欄位是陳亮勳之後追加的工程項目,是做到快收尾時,陳亮勳才叫我做的,右邊欄位沒有在原本估價裡面,是屬於追加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下包商傅冠融證稱:我有做系爭房屋的水電工程,施工前有先估價,本院卷一第183頁左邊欄位是原本估價的金額,右邊欄位是追加的項目及金額,追加工程的項目我都有做,本院卷一第183頁水電工程右邊欄位編號1、4、5、6、7,是業主即被告親自跟我說要追加,其餘部分是陳亮勳跟我說要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2頁)。
證人即原告之木工裝潢下包商張吉成證稱: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右邊欄位追加工程的部分都是我做的,是陳亮勳發包給我做,一些櫃子和衣櫥的部分,本來沒有,是後來才追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
由此更徵被告於原契約工程之外確有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
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均包含於原契約工程項目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不足憑採。
4.參以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期間,被告並未有不同意施作之表示,並由原告順利將追加工程完成。
且依證人即原告之泥作工程下包商何建程亦證稱:我有聽到業主即被告說追加的部分另外算,錢不是問題,工作做好就好,我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堪認被告已默示甚至明示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自已成立承攬契約。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5.而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原告是否有於工程估價書約定之工程項目外,另外增加施作工程項目之情形?若有,則請詳列增加之工程項目為何?增加之工程項目合理價格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若干?」,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為原契約範圍,部分為原契約以外項目,有補充鑑定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將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及鑑定結果整理如附表二,其中打★處為鑑定單位認定係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者)。
審諸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具建築專業,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
依其鑑定結果,原告就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15,900元(見附表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15,900元,即屬有據。
6.至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乙方承攬甲方之房屋增建統包工程,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店面透天)。」
(見本院卷一第17頁)。
然查,兩造既已訂定工程估價書詳列施作之項目,而特定施工範圍,自不因「統包」二字之記載,而使原告所施作在工程估價書以外之項目,喪失請求工程款之權利。
是「統包」二字之記載,於本件已有特定施工項目之情況下,實無任何意義。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認本件承攬為統包制,在統包制下並無追加減工程費用之情事(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被告亦為相同抗辯,均屬無憑,不可採信。
㈢原契約未施作之工項100,000元,應予扣除: 查原契約未施作之工項,有鐵梯75,000元、鋁門11,000元、前區天花板、右牆油漆8000元、隔間牆隔音棉6,000元,合計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款項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則被告抗辯上開款項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當屬有憑。
㈣被告抗辯三樓地板不平整,為工程瑕疵,應減少報酬100,000元,為有理由: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三樓地板屬追加工程,且有地板突起不平整之情形,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並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而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修補三樓地板,原告則回覆稱在被告給付工程款前拒絕進場,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已拒絕進場修補。
又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三樓之費用為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減少報酬100,000元,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65,900元,即原契約尾款5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15,900元,扣除原契約未施作項目100,000元,再扣除追加工程應減少之報酬100,000元,為365,900元(計算式:50,000元+515,900元-100,000元-100,000元=365,900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9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75至185頁) 編號 追加工程項目 金額 1 拆除工程 15,000元 2 鐵工工程 112,800元 3 門窗工程 33,900元 4 泥作工程 186,500元 5 水電工程 130,900元 6 裝修工程 450,000元 7 基礎工程 162,200元 合計 1,091,300元 基礎工程包含下列項目: 1.板模: ⑴1F樓梯、浴廁隔間牆:75,000元 ⑵3F後區樓板填平:8,000元 2.鋼筋: ⑴1F樓梯、浴廁隔間牆:18,000元 ⑵3F樓板填平:3,000元 3.混凝土:1F樓梯、2F後區、3F地坪:43,200元 4.壓送車:搗築工程15,000元 備註: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均同意追加工程款以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之計算式為準(見本院卷三第13、15頁),亦即追加工程款為1,091,300元,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亦以此為補充鑑定基準。
依此,原告於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211,300元部分,不予採取。
附表二: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22日補充鑑定結果(追加減工程之細項說明)(本院卷二第383至391頁) 編號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 鑑定結果 1 拆除工程 ⑴1F中區左牆中空打除 ⑵1F、3F兩側翼牆打除 ⑶3F裝潢全室拆除、清運 左列⑴、⑵、⑶屬於原契約範圍內。
2 鐵窗工程 ⑴1F水錶白鐵蓋 ⑵白鐵水槽 ⑶2F樓層改用烤漆浪板+擋泥板 ⑷屋簷三合一浪板 ⑸3F白鐵欄杆★ ⑹樓梯、通口蓋補料加工 ⑺舊樓梯加工、安裝、油漆 ⑻2F、3F正面裝潢板★ 1.左列⑴、⑵、⑶、⑷、⑹、⑺屬於原契約範圍內。
2.左列⑸: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鐵工要施作3F白鐵欄杆,其工程費23,000元。
★ 3.左列⑻: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鐵工要施作3F正面裝潢板,其工程費22,000/2=11,000元。
★ 3 門窗工程 ⑴2F儲藏室實木門 ⑵3F房間實木門★ ⑶浴廁百葉塑膠門 1.左列⑴、⑶屬於原契約範圍內。
2.左列⑵: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門窗要施作3F房間實木門,其工程費19,600元。
★ 4 板模工程 ⑴1F樓梯、浴廁隔間牆 ⑵3F後區樓梯填平★ 1.左列⑴屬於原契約泥作工程範圍內。
2.左列⑵: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模板要施作3F後區樓梯填平,其工程費8,000元。
★ 5 鋼筋工程 ⑴1F樓梯、浴廁隔間牆 ⑵3F後區樓梯填平★ 1.左列⑴屬於原契約泥作工程範圍內。
2.左列⑵: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鋼筋要施作3F後區樓梯填平,其工程費3,000元。
★ 6 混凝土工程 ⑴1F樓梯、2F後區、3F地坪 左列⑴屬於原契約泥作工程範圍內。
7 壓送車工程 ⑴搗築工程★ 左列⑴: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壓送車要施作搗築工程,其工程費15,000/2=7,500元。
★ 8 泥作工程 ⑴1F外牆二丁磚施工 ⑵樓梯石英磚施工 ⑶2F前陽台擋水牆砌磚貼磚 ⑷樓梯踏面泥作打底 ⑸增加浴缸施工含坐檯 ⑹3F前陽台擋水牆砌磚貼磚★ ⑺後區地坪貼磚、台階施工★ ⑻頂樓梯地坪重新粉光★ ⑼頂樓防水工程★ ⑽全棟清潔、大理石檯面 ⑾增加項目建材搬運 ⑿1F〜3F打除後補修 1.左列⑴、⑵、⑶、⑷、⑸、⑽、⑾、⑿屬於原契約範圍內。
2.左列⑹、⑺、⑻、⑼: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述明泥作要施作3F前陽台擋水牆貼磚、後區地坪貼磚、台階施工、頂樓梯地坪重新粉光、頂樓梯地坪重新粉光、頂樓防水工程,其工程費9,000+18,000+16,000+8,000=51,000元。
★ 9 水電工程 ⑴1F室外排水管埋入水溝 ⑵輕鋼架LED面板燈★ ⑶廚房、浴廁崁燈★ ⑷浴廁電扇補線、安裝 ⑸浴廁管線改位 ⑹排油煙管+管線加長 ⑺室外燈補線安裝 ⑻樓梯燈★ ⑼2F輕鋼架LED面板燈★ ⑽陽臺燈、浴廁崁燈★ ⑾儲藏室燈、樓梯燈★ ⑿3F輕鋼架LED面板燈★ ⒀陽臺、浴廁、走廊崁燈★ ⒁衛浴設備升級TOTO價差★ ⒂抽風機★ ⒃頂樓白鐵1.5噸臥式水塔★ 1.左列⑴、⑷、⑸、⑹、⑺屬於原契約範圍內。
2.左列⑵、⑶: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燈(裝潢項目)要施作輕鋼架LED面板燈、廚房、浴廁崁燈,其工程費12,000+4,200=16,200元。
★ 3.左列⑻、⑼、⑽、⑾、⑿、⒀、⒁、⒂、⒃: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燈(裝潢項目)要施作樓梯燈、2F輕鋼架LED面板燈、陽臺燈、浴廁崁燈、儲藏室燈、樓梯燈、3F輕鋼架LED面板燈、衛浴設備升級TOTO價差、抽風機、頂樓白鐵1.5噸臥式水塔,其工程費3,600+1,700+9,600+3,600+5,4000+5,400+12,000=101,900元。
★ 10 裝修工程 ⑴1F右牆面全封板+防潮布 ⑵隔間牆+拉門 ⑶廚房天花板 ⑷貼皮木櫃 ⑸廚具改L行增加費用 ⑹樓梯轉角包管路 ⑺2F陽台天花板 ⑻走廊輕鋼架 ⑼後房間櫃子旁包柱 ⑽陽台天花板 ⑾儲藏室隔間、樓梯封板 ⑿南方松扶手 ⒀3F陽台天花板★ ⒁後區天花板★ ⒂兩側輕質磚牆、輕隔間★ ⒃塑膠地板(含樓梯)★ ⒄後房間隔間板★ ⒅全棟踢腳板施工★ ⒆油漆增加工程★ 1.左列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⑾、⑿屬於原契約範圍內。
2.左列⒀、⒁、⒂、⒃、⒄、⒅: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裝修要施作3F陽台天花板、後區天花板、兩側輕質磚牆、輕隔間、塑膠地板(含樓梯)、後房間隔間板、全棟踢腳板施工,其工程費12,500+8,000+172,000+29,200+14,500+18,500=254,700元。
★ 3.左列⒆:不論述統包,原合約圖面沒有敘明油漆(裝潢項目)要施作油漆,其工程費20,000元。
★ 說明:打★表示原契約工程沒有敘述要施作之項目及金額,即追加工程,共計515,900元(計算式:23,000+11,000+19,600+8,000+3,000+7,500+51,000+16,200+101,900+254,700+20,000=51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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