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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琇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號00樓、00樓及 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柏璋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9,193元,因聲請人目前工作以派遣零工為主,收入依所派遣工作按日計酬,每月約18,000元左右,收入不高,先生也是工地派遣粗工,聲請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入不敷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243元之協商條件,然上開方案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經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債權負有2,654,538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
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24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派遣人員,日薪1,000元,月收18,000元,已婚育2子(高中、國中),扶養母親,目前僅能負擔月付金1,000元左右,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目前工作以工地派遣粗工為主,工作地及雇主都不一定,所以收入依所派遣工作按日計酬,做幾天算幾天,直接給現金,平均每月大約18,000元左右,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本件聲請人是否有穩定收入可以更生?)我目前沒有辦法找穩定的工作。
我目前沒有固定的雇主,都是我朋友。
(進行更生程序須有穩定收入,有何意見?)我有收入,1個月約10,000元多。」
(見本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為33,399元。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無穩定工作收入,且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綜衡上情,本院難認聲請人有穩定之收入,且未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及支出情形,經本院調查後,因難認聲請人有穩定之收入及未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且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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