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科宏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洪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政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旗
債 權 人 施志岳
代 理 人 施文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科宏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46,21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總資產約為10萬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具有財產價值,依市場二手車價值計算約為10萬元),債務總金額則有2,046,2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85元;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7月28日存款餘額為5,370元、111年7月27日存款餘額為26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9月27日存款餘額為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8日存款餘額為8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2日存款餘額為2,071元、111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56元。
聲請人存款餘額,合計247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108年、109年間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清償汽車貸款、朋友借貸及支付生活費用,而積欠借款,嗣後因收入減少,且因聲請人父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而需聲請人扶養並負擔其醫藥費用,致入不敷出,而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工廠的技術員,每個月平均收入大約30,000元,扣除每月伊個人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親的費用8,538元,合計共25,614元後,伊願意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386元,清償6年共計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046,212元。
而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903元(其中本金為28,281元、利息為1,891元、執行費及程序費用為731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68,87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9,709元(其中本金為28,568元、利息為1,141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1,607元(其中本金為95,522元、利息6,0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7月29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99,518元(其中本金為289,798元、利息為8,089元、違約金為436元、尚積欠未繳利息及違約金為665元、程序費用為530元)。
債權人施志岳之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調查時,陳報債權107,950元(債務人尚積欠10個月應繳款額,每個月應繳款額為10,795元)。
另外,還有其他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薇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4,000元、政薇有限公司為20,5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在2,073,06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工廠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標準。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業據聲請人
提出父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因聲請人的父親於今年4、5月間經診斷有肝癌的病情狀況,無法工作,需聲請人扶養並負擔醫藥費用。
聲請人主張伊與弟弟每人各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有一部汽車,是於西元2015年出廠,車齡已大約7年,屬中古車輛,目前價值約10萬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25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40年的時間。
而聲請人目前在工廠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親費用8,538元之後,每月剩餘金額為4,386元。
而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8,281元、利息為年息10.52%,每個月利息大約為248元。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8,568元,利息為年息15%,每個月利息約為357元。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95,522元,為信用卡債權,未陳報利率,以一般信用卡的年息15%計算,每月利息約為1,194元。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89,798元,其中信用卡28,074元,利息為年息15%,每個月利息約為351元;
小額信貸261,724元,利息為年息16%,每個月利息約為3,490元。
以上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
5,640元。
此外,本件還有其他的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薇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以後每個月的利息部分,尚未列入計算。
則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金額4,386元,用以繳納每個月的新衍生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2,073,060元以上之本金及舊利息債務。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聲請人未能履行前於109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6日,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同意自109年10月10日起,分170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9,487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00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
嗣後,聲請人於111年5月間毀諾,而停止清償。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第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而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間原本是在營從軍之職業軍人,年薪資所得為592,583元。
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退伍以後收入銳減,在工廠擔任技術員每月平均收入僅約30,000元,110年間薪資所得僅366,969元。
相比於職業軍人的薪水,每個月已經減少1萬多元。
聲請人為履行前述還款方案,另外在甘丹輕茶飲茶兼差時薪工作,勉強維持,然長期下來聲請人身體已經不堪負荷,又逢聲請人之父親於今年4、5月間經醫院診斷有肝癌的病情狀況,罹患肝硬化及癌症等疾病,必須住院治療【詳參本院卷第65頁附件八,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因聲請人父親病情嚴重,無法工作,而喪失收入,需仰賴聲請人照顧及支付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辭去之前在甘丹輕茶飲茶兼差的時薪工作。
然聲請人此後僅依靠在工廠擔任技術員每月30,000元的薪水,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親費用8,538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僅4,386元,顯然已經無法履行之前於109年9月26日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協商成立的每月還款9,487元之清償方案,故聲請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毀諾,此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本件聲請人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
因聲請人確實是已經無力履行上述清償方案,故聲請人未履行前於109年9月26日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應認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八、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九、綜據上述,聲請人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支付生活費用,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收入減少,且因父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而需聲請人扶養並負擔醫藥費用,致收入不敷支出,而無法清償。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十、至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