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消債更,130,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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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家渝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渝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68,02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23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168,0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企銀帳戶,於10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為23元;
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30日存款餘額為529元;
新營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30日存款餘額為2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554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信用卡債務是因為借錢給予朋友,嗣後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另國民年金欠費部分,則是聲請人之前失業所累積,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繳納。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月僅有打零工的收入大約21,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伊願意以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2,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168,029元。
而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年8月22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79,051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74,735元、保費利息4,316元);
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2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453元(其中本金為17,843元、利息為41,123元、其他費用為487元);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75,817元(其中本金為344,957元、利息為729,566元、其他費用為1,294元);
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8,590元(其中本金為139,828元、利息為383,662元、費用為145,100元)。
另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99,216元(其中本金214,151元、利息485,065元)。
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0,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該在於2,862,127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1,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標準。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每月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必須要扶養父親的部分,因聲請人無提出父親現在最新的戶籍謄本,也沒有提出父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佐證,無從判斷聲請人父親現在的情況及是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存款餘額為554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1,000元,而以最高數額21,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3,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2,862,127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729個月即6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信用卡債務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收入不夠,而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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