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消債更,147,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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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孫家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佩萱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38,47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38,47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和泰和街郵局的帳戶,於111年5月23日存款餘額為139元;
在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於111年1月7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遭詐騙投資,而積欠借款,又因積欠多家銀行借款(本件更生債權銀行之外),向安泰銀行信貸408,000元,清償其他銀行債務,減少債權人;
嗣後伊原任職之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伊失業後改找其他公司工作,但均只任職一至數月就遭辭退,故當時因無經濟收入,生活困苦,而無法還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運輸搬運工人、工地板模工人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伊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4,230元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115元,合計共21,345元後,伊願意每月清償3,655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738,474元。
而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4,147元(其中本金為78,516元、利息為225,631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2,621元(其中本金為98,167元、利息為261,715元、違約金為1,200元、其他費用為1,539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2,509元(其中本金為408,070元、利息為709,697元、違約金為4,742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3日消債事件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702元(其中本金為25,749元、利息及違約金為62,953元)。
另依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中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68,509元(其中本金為143,815元、利息為324,69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9,651元(其中本金27,112元、利息為81,633元、違約金為406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2,456,13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從事運輸、搬運、工地的板模工作,每個月收入約為25,000元。
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4,230元計算。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23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的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的數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8歲,有子女的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分擔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為7,115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存款餘額139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7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8年的時間。
而查聲請人目前為從事運輸、搬運、工地的板模工作的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及扶養子女的費用7,115元後,每月剩餘額為3,655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2,456,139元債務,至少需要671個月即5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生活開銷、遭詐騙投資而積欠借款,嗣後原任職的公司結束營業,失業後改找其他的公司工作,均只任職一至數月就遭辭退,因無經濟收入、生活困苦,而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債權人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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