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消債職聲免,1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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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蕭詳宸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詳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蕭詳宸因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143,995元(註:實際上的債務應為384,506元;

迄至更生執行程序中,另再陳報債權後的債務,為400,519元),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進行更生程序。

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且債務人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本件亦無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之規定情形。

因此,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蕭詳宸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蕭詳宸自111年4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後,債務人蕭詳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

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陳述略以:請求鈞院為免責裁定。

我因為目前在嘉基住院做復建,上個月我有去找工作,老闆知道我有疾病就不錄取我。

還有我也有去一間工廠,但聽到機械的聲音就恐慌症發作,我就不能做了。

我的記憶力跟理解力愈來愈不好了。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

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由上述規定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原本所為更生之聲請,則視為清算之聲請。

因此,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的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在消債條例第133條中所規定之「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另外,第133條中所規定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應提前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是本件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110年5月3日)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又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存款餘額153元;

於清算程序終止時,存款的餘額為93元。

又查,債務人於107年度所得收入僅72,800元,108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

而且債務人在110年度期間於8月以前沒有工作,每個月之收入來源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扣除每個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5,946元(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數額核定)之後,已無餘額。

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即110年5月3日;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而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即視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下同),債務人從110年8月有從事市政府的安心上工,一個月12,000元,但只能做半年,因此,債務人到111年2月間就沒有工作了。

則債務人於110年8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後,雖然曾經有薪資所得每月12,00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共17,065元,但薪資所得部分是屬於臨時性工作僅有半年,債務人到111年2月間就已經沒有工作,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後,迄今所得薪資部分僅有6個月合計共72,000元,應平均計入於裁定開始更生以後之110年9月1日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時之約11個月期間,即平均每個月薪資所得為6,545元【計算式:72,000元÷11個月=6,5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債務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共11,610元。

於經扣除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5,946元之後,已無餘額。

則本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雖然有薪資所得及固定收入的身障補助金額,但是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已經沒有餘額。

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

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然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

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1年8月23日已確定在案。

而且,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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