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謝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二、選定謝清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謝紀金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朝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配偶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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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謝清龍
相 對 人 謝朝
關 係 人 謝紀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清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朝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紀金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可以回答名字,但不認得在場人,對詢問現在民國幾年、現在何處均無法回答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明顯失智症狀、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嚴重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於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共育有7名子女,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勘驗筆錄、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5至49、53、68頁),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清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謝紀金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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