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監宣,22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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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賴世國

相 對 人 劉細葉

關 係 人 賴世彬

鄭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細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世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世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細葉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鄭宇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細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世國、關係人賴世彬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世國、關係人賴世彬為監護人,暨指定鄭宇珊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對姓名、在場何人等問題,雖能發出聲音,但無法切題回答,最後甚至趴在桌上不願回答,有勘驗筆錄可參。

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蔡宗晃鑑定結果認:「…個案目前無法適應理解對方,對於近期對話及事件都無法記憶,僅能記得長期進行的工作(如切鵝肉),對日期、時序問題無法回答,對於家人尚有熟悉感,但無法正確叫出名字。

…簡易智能評估為0分,臨床失智等級為中度,腦部電腦斷層顯現腦部皮質萎縮,右頂顳葉呈現局部空洞化。

綜合評估,個案因失智症導致的身心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賴文通共同育有2男1女,配偶及女兒賴○○已過世,最近親屬為2名兒子即聲請人賴世國、關係人賴世彬。

其等表示願意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鄭宇珊即相對人之子媳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其等之意願、與相對人之關係,認由賴世國、賴世彬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世國、賴世彬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鄭宇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賴世國、賴世彬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鄭宇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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