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監宣,26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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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張靖怡


關 係 人 張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靖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佳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靖怡之監護人。

指定張惠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靖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佳蓉及關係人張惠萍為相對人張靖怡之母親、大姊,相對人於出生時起即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惠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分證影本、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40歲未婚女性,因先天性智能不足,7歲時即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相對人坐輪椅,走路及動作都很慢且不穩、不會說話、不會叫爸媽、對叫喚不會轉頭、只會呻吟、吃飯要人餵食,大小便不會說,有時由家人帶去廁所,有時解在紙尿布上,在家坐著亂弄東西,也會亂拿東西吃,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無正常言語溝通能力,已達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張火盛已歿,母親即聲請人吳佳蓉,現存兄弟姊妹為大姊即關係人張惠萍、二姊張惠華、三姊張惠珠、四姊張雅雪、五姊張雅雯,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惠萍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惠華、張惠珠、張雅雪、張雅雯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惠萍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大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惠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惠萍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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