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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王世昌
相 對 人 王輝東
關 係 人 王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輝東(男,民國廿八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王世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輝東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淑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輝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5月間因車禍,致其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意識不清,其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33至35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在病床上,意識清楚,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所在何處?)王輝東,約80來歲,不太瞭解。」
、「(這是何人?)(分別指問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機構負責人)不太瞭解。」
、「(住在哪裡?)嘉義,嘉義市。」
等語,並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姓名叫喚可回應,但記憶力、理解判斷能力與執行功能,均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及言語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其記憶力、理解判斷能力與執行功能,均有顯著缺損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4 人,長子即聲請人王世昌、長女王淑滿、次女王淑惠、三女即關係人王淑華,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照顧,現經聲請人安排入住嘉義市私立展順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35、42頁)。
又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為其他子女所同意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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