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監宣,30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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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黃彩秀

相 對 人 董溪陸

關 係 人 董蓓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溪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彩秀(女,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廿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董溪陸之監護人。

三、指定董蓓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溪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起因失智症、行動不便,於108 年9 月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平常臥床、包紙尿褲,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這裡是哪裡?及在場為何人?)董溪陸,46歲(實際為67歲)、女兒、媳婦(看護)、黃彩秀太太」、「(請看時鐘,現在幾點?100元買7元剩多少?再買7元?)5點21分(實際為4點10分),93、90。」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並影響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認知向度均有明顯缺損,臨床上已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並有明顯缺損,生活已無法完全自理,已達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已婚,配偶即聲請人,育有已成年子女三人,長女即關係人董蓓怡、次女董玟真、長子董進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董蓓怡同住,並有聘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長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其餘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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