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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錦足
相 對 人 葉桂山
關 係 人 葉家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桂山(男,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錦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山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家男(男,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因失智症,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大部分坐著,可自由走動,但易跌倒,而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住何處?)葉桂山,不知道,進興街10巷8號。
)」、「(100元買東西找多少?)93。
)」、「(在場為何人?來這裡做何?)媽媽(指聲請人),不知現在哪裡、做甚麼。」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相對人家人描述及病歷紀錄,相對人自103年起出現記憶退化,於本院神經科接受診治,並診斷為阿茲海默症,雖持續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有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簡短問話及叫喚仍能回應,但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其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1分,在定向感、短期記憶、計算能力之執行功能等向度上均有顯著障礙,臨床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其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對社會事務已無法處理判斷,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2月9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定向感、短期記憶力之執行功能明顯缺損,對社會事務已無法處理判斷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聲請人為其配偶,育有已成年子女3人,關係人為其長子,相對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及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9頁)。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長子,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其他子女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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