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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鴻泉
被 上訴人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鴻泉(下稱黃鴻泉)起訴主張:㈠兩造間之車禍事故,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賴建成(下稱賴建成)應給付黃鴻泉新臺幣(下同)546,755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惟黃鴻泉因該車禍事故另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除門診治療外,並住院接受雙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建成應再賠償醫療費用74,254元、看護費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694,254元。
又因賴建成應負70%過失責任,故賴建成應賠償之金額為1,185,977元(計算式:1,694,254元×70%=1,185,977元)。
原審僅判命賴建成應給付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黃鴻泉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黃鴻泉就醫療費用74,254元部分,僅就附表編號12中109年8月4日至110年8月18日之醫療費用33,078元、編號13之16,240元、編號14之16,571元提起上訴;
就編號15、16看護費共120,000元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就編號17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僅就其中500,000元提起上訴,以上合計685,889元,乘以賴建成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上訴金額為480,122元,詳見附表。
至原審判命賴建成應給付黃鴻泉如附表編號5至11醫療費用共49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㈡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賴建成則以:黃鴻泉之雙膝挫傷係退化性關節炎所引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審判決駁回黃鴻泉其餘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㈠黃鴻泉於106年11月21日12時8分許,騎乘MAF-0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慢車道,至世賢路一段580巷交叉路口時,適賴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世賢路一段580巷由北向南行駛而來。
因賴建成駕駛該自小客車於路口綠燈起步直行時,未注意路口內尚有黃鴻泉之機車,應禮讓黃鴻泉先行,致兩車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黃鴻泉之機車遭賴建成之自小客車往前拖帶一段距離後始停下,並於路面留下長約4.3公尺之刮地痕,致黃鴻泉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摥、後胸壁挫摥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判命賴建成應給付黃鴻泉546,755元本息,於109年9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3頁)。
㈡上開事實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責任歸屬為:「1.賴建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於路口起步直行,未注意路口內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黃鴻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燈秒末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兩造對於應負之過失責任,黃鴻泉為百分之30,賴建成為百分之70,均不爭執。
㈢若黃鴻泉之請求有理由,賴建成對於黃鴻泉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真正及支出之金額,不爭執。
㈣若黃鴻泉之請求有理由,賴建成對於黃鴻泉在陽明醫院接受「左膝」及「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共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0頁):㈠黃鴻泉主張雙膝挫傷亦為其在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害,是否可採?㈡賴建成抗辯:黃鴻泉之本件請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是否有理由?㈢黃鴻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於前案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全安診所支出109年9月5日、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30日之醫療費用共49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在陽明醫院接受治療,自109年8月4日至110年8月1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33,078元;
於109年10月16日在陽明醫院接受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09年10月2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6,240元;
再於109年12月21日在陽明醫院接受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09年12月30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6,571元。
又上開二次手術均由黃鴻泉家人各照顧一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計120,000元(2,000元×30日×2次=120,000元)。
另請求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685,889元,乘以賴建成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70,為480,122元,故請求賴建成應再給付480,122元【計算式:(33,078元+16,240元+16,571元+120,000元+500,000元)×0.7=480,12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黃鴻泉無法舉證證明雙膝挫傷係系爭車禍事故所引起,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黃鴻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摥、後胸壁挫傷」外,尚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而於109年8月4日至110年8月18日在陽明醫院治療,並於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25日住院接受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9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30日住院接受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致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一節,為賴建成所否認,辯稱:黃鴻泉之雙膝挫傷,係退化性關節所引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是依上開規定,黃鴻泉自應就雙膝挫傷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黃鴻泉於系爭車禍事故甫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僅陳稱其「胸、背受傷」,並未提及雙膝受有傷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45頁)。
且黃鴻泉於108年3月21日提起前案訴訟時,其起訴狀亦僅敘及其受有「前胸嚴重挫傷、腦部震盪、後胸嚴重挫傷」等傷害。
再觀諸黃鴻泉於前案起訴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106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前胸壁挫摥、後胸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見前案卷第43頁)。
即陽明醫院108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僅記載「腰背及胸壁挫傷」(見前案卷第89頁)。
足見黃鴻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黃鴻泉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尚受有「雙膝挫傷」云云,是否真實,允非無疑。
3.而原審依黃鴻泉之聲請函詢陽明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㈠雙膝挫傷,根據病歷記載為108年2月13日診斷,判斷理由為其車禍受傷之病史,最初只有抱怨下背及胸壁疼痛,後續才出現雙膝症狀。
㈡繼108年2月13日病患主訴雙膝疼痛之後,便於門診開始保守治療,直到109年10月因保守治療效果不佳,需置換之成因為雙膝關節嚴重磨損併後續挫傷,疼痛經一年多之治療效果不佳(108年2月至109年10月),後才為其施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有陽明醫院111年1月20日陽字第1110101-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
顯然黃鴻泉係在108年2月13日始經診斷有雙膝挫傷之症狀,並自此時起才開始治療雙膝挫傷之病症。
而系爭事故係106年11月21日發生,則黃鴻泉於時隔1年3個月後,始主張其後發生之雙膝挫傷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難認二者有因果關係。
況依上開函載,黃鴻泉於陽明醫院陸續施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其成因既為「雙膝關節嚴重磨損」,該症狀係使用日久磨損所造成,並非外力創傷所致,更徵該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
4.又經本院再次函詢陽明醫院「該醫院108年4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膝挫傷,其與黃鴻泉106年11月21日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7頁),據陽明醫院函覆稱:「病患黃鴻泉主訴自106年11月21日車禍後,雙膝時常出現酸痛症狀,按病患所述,應具有因果關係」、「本院111年6月23日函覆中,文義為依病患所述之病情,判斷有因果關係」,有陽明醫院111年6月23日陽字第1110601-58號函及111年8月4日陽字第1110801-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
解釋上開二函之真意,陽明醫院係依病患黃鴻泉主訴之病情,而認為有因果關係,然此究屬黃鴻泉個人之表述,陽明醫院並未依醫療之專業鑑定認雙膝挫傷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是上開二函,均難為黃鴻泉有利之認定。
5.參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黃鴻泉於事故發生後即在嘉義醫院住院4日(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4日),於106年11月25日至108年3月6日於陽明醫院門診追蹤,有嘉義醫院106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43、89頁)。
倘黃鴻泉於車禍當時即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豈有可能在長達1年3個月之治療期間均未發現,直至108年2月13日黃鴻泉始向陽明醫院主訴雙膝疼痛。
是以,黃鴻泉於108年2月13日向陽明醫院主訴雙膝疼痛,距系爭車禍事故既已時隔1年3個月,自難認該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6.至黃鴻泉雖於前案訴訟中,於108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其內附有陽明醫院108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載有「雙膝挫傷」(見前案卷第171頁、本院卷第35至55頁)。
惟查,如前所述,雙膝挫傷之病症係在108年2月13日始經診斷並開始治療,上開診斷證明書則係在108年4月28日始出具,距106年11月21日事發時,已1年4個月。
是黃鴻泉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黃鴻泉於109年8月4日至110年8月18日因雙膝挫傷在陽明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33,078元,及施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用16,240元、16,571元,看護費用120,000元,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均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黃鴻泉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賴建成應給付醫療費用49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外;
黃鴻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建成再賠償4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黃鴻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第一、二審黃鴻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黃鴻泉之上訴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日期 醫療院所 第一審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合計 黃鴻泉有無提起上訴(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 109年5月30日 全安診所 120元 原審卷第49、51頁 74,254元 1、原審駁判決回。
2、黃鴻泉就編號1至4未提起上訴,已駁回確定。
2 109年6月4日 120元 3 109年6月17日 120元 4 109年7月20日 120元 5 109年9月5日 70元 原審判命賴建成應給付黃鴻泉編號5至11共49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6 109年9月15日 70元 7 109年10月6日 70元 8 109年10月15日 70元 9 109年11月3日 70元 10 109年11月16日 70元 11 109年11月30日 70元 12 109年5月8日至110年8月18日 陽明醫院 40,473元 原審卷第52-1頁,本院卷第91、195至227頁 1、原審判決駁回。
2、黃鴻泉就其中109年5月8日至109年8月3日之醫療費用,未提起上訴,業已駁回確定。
★3、黃鴻泉就其中109年8月4日至110年8月18日之醫療費用,共計33,078元,提起上訴。
13 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25日 16,240元 原審卷第52-3頁,本院卷第83、187、189頁 1、原審判決駁回。
★2、黃鴻泉提起上訴。
14 109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30日 16,571元 原審卷第52-5頁,本院卷第87、191、193頁 1、原審判決駁回。
★2、黃鴻泉提起上訴。
編號 請求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合計 黃鴻泉有無提起上訴(上訴範圍) 15 看護費用 109年10月25日至109年11月23日,共30日 看護費用2,000元/日×30日=60,000元 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85頁 120,000元 1、原審判決駁回 ★2、黃鴻泉提起上訴。
16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28日,共30日 2,000元/日×30日=60,000元 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9頁 1、原審判決駁回 ★2、黃鴻泉提起上訴。
17 精神慰撫金 109年8月3日起至迄今 1,500,000元 原審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67頁 1,500,000元 1、原審判決駁回。
★2、黃鴻泉僅就其中500,000元提起上訴。
說明: ★表示黃鴻泉提起上訴者。
1.黃鴻泉僅就編號12中之醫療費用33,078元、編號13、14之醫療費用16,240元、16,571元、編號15、16之看護費用60,000元、60,000元、編號17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85,889元,提起上訴。
2.黃鴻泉上訴請求賴建成應再給付480,122元(685,889元×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480,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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