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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黃奕忠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定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
是以,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4萬元,未逾150 萬元,本判決應屬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因此,上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難認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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