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簡上,7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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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 李風順
林金郎

羅揚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賢
被上訴人 黃麗燕
陳金玉
侯為良
賴瑞泰
黃素月
邱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振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啓芳,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具狀聲明由蔡啓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張淑津於111年2月11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邱柏元,於111年3月8日登記完畢,邱柏元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承當被上訴人張淑津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張淑津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黃麗燕、陳金玉、黃素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重測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2之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嘉義縣所有,於77年11月28日因民雄(頭橋地區)都市○○○○○○○○○○○○段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22之3至22之9地號)等7筆土地。

嗣於79年5、6月間因地籍重測,該重測前7筆土地變更為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段(以下段名相同者,略之)207、206、205、211之1、367、364、363地號等7筆土地,嘉義縣政府於86年4月28日將207、206、205、211之1、367、364、363地號等7筆土地贈與給上訴人,其中僅363地號土地臨166縣道。

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於98年2月25日因都市計畫編列為道路用地,而207、205、367地號土地則須經由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通行其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始得對外聯絡。

又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考量有其他計畫道路可供通行,而將363地號土地出售給第三人,363地號土地再於106年間因興建建物而辦理分割。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與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共有之21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可供210、210之2至210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通行,而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共有之362之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商業區,但亦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則211、362之14地號土地雖為私人所有,但已供大眾通行多年,且多筆建物皆以211、362之14地號土地為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即應作為道路使用。

又依地籍圖可見,政府對於此區域交通通盤規劃即係欲分別以「185、198、203、206」、「371、369、211之1」以及「813、364」等地號土地連接211、362之14地號土地,以避免日後地區發展或人口增加時,道路流量不敷使用,故211、362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而211地號土地係於98年2月25日經嘉義縣政府劃定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始出售363地號土地,顯見上訴人出售363地號土地時,上訴人所有364、211之1、206地號土地可通行211地號土地,再經由362之14地號土地與166縣道聯絡,自非袋地。

然被上訴人於211地號土地上構築圍牆、興建地上物及種植樹木,致上訴人所有土地因無法對外聯絡道路而變成袋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364、211之1、206地號土地對211、362之1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211、362之14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鋪設柏油路及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

㈢上訴人對於211地號土地應有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素月、賴瑞泰、侯為良、陳金玉、黃麗燕及邱柏元(下稱被上訴人黃素月等6人)不得占用211地號土地妨害上訴人通行,卻於其上建築建物、種植樹木或堆放雜物,占用情形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黃素月占用、編號B部分為被上訴人邱柏元占用、編號C1及C2部分為被上訴人賴瑞泰占用、編號D部分為被上訴人侯為良占用、編號E部分為被上訴人陳金玉占用、編號F部分為被上訴人黃麗燕占用,被上訴人黃素月等6人上述行為足以妨害上訴人通行211地號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素月等6人除去上述地上物,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通行。

㈣原判決雖以因上訴人出售363地號土地給第三人始形成袋地,故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僅能通行363之11地號土地,且通行363之11地號土地係造成周遭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被上訴人亦以相同理由為答辯。

然207、206、205、211之1、367、364、363地號等7筆土地雖原為同一地號,但因都市計畫土地重劃而變成非同一地號,此非上訴人主動分割所致,且不因上訴人將363地號土地整筆出售而使其他6筆土地變成袋地,本件自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其次,上訴人所有364、211之1、206地號土地已犧牲而變成道路用地,如無法通行21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所有207地號土地需先通行上訴人所有206、205、211之1、367及364地號土地,再通行363之11地號土地至公路,顯非適宜之聯絡,對上訴人顯屬不公,更有違都市計畫之目的。

再者,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2年2月21日嘉民鄉建字第1110026232號函文所載「北斗段70、77、78、94建號係以計畫道路邊界之地籍線為建築線,北斗段69、87建號係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法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則該指定建築線即應供通行使用,任何人不得妨害通行使用。

最後,關於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以道路寬度來看,363之11地號土地寬為6公尺,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道路則分別為寬10公尺(211地號土地)以及8公尺(362之14地號土地),而8公尺以上之道路即可供兩輛車輛對向通行無礙,可見通行該道路之便宜性較高。

又上訴人之袋地通行該道路雖可能造成車流量增加,然附近土地多係供住宅使用,並無大量人流問題,且都市計畫即係以通行該道路為規劃,被上訴人黃麗燕、陳金玉以及侯為良於原審亦稱已將地上物拆除,可見對於該區域之居民損害甚微,反而,若通行363之11地號土地,因該地寬度狹窄,對於該區域之居民影響更大,況36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同意上訴人通行該土地。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及國產署所有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所有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及羅揚竣所有362之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被上訴人等10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⒌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及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211及362之1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

⒍被上訴人黃素月應將附圖編號A占用2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⒎被上訴人邱柏元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⒏被上訴人賴瑞泰應將附圖編號C1及C2占用2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⒐被上訴人侯為良應將附圖編號D占用2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⒑被上訴人陳金玉應將附圖編號E占用2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⒒被上訴人黃麗燕應將附圖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⒓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國產署則以:⒈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826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重測前22之3至22之9地號土地係重測前22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因79年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207、206、205、211之1、367、364、363地號土地。

復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2045號函文所載,364、211之1、206及363地號等4筆土地於86年至98年皆為同一所有權人,惟363地號於98年4月22日、106年11月7日、109年2月11日因買賣轉讓新所有權人。

亦即原為同一塊土地而與166縣道相連接,且原為一整片空地,嗣205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205之1至205之12地號、367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67之1至367之12地號後,仍為一整片空地,彼此間並無區隔。

再因上訴人將363地號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363土地號又分割為多筆地號,並留363之11地號土地做通路與166縣道相連接,本件上訴人應通行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之363之11號土地,始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且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至於上訴人讓與363地號土地部分,係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且為上訴人能事先安排,而使所有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變成袋地,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原審認上訴人應通行363之11地號土地合法有據,故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之土地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中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係載明「211地號為留待將來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都市計畫書說明書規定將來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故在未徵收之前,人民有權決定如何使用其自有土地,亦即政府機關無限制人民使用尚未徵收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211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認被上訴人現在即有提供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義務,實屬無據。

其次,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同法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可見建築線通常為公告道路之經界線,而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之起造人,不得將建築物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並非在規範建築物日後通行道路之位置。

次之,關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2年2月21日嘉民鄉建字第1110026232號函文內容可知,私設道路係做為連接建築線之用,並非係指定通行之路線,且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係供建戶之住戶使用,住戶只使用部分土地供通行,部分土地未供通行,應尊重住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得強迫住戶拆除在土地上之地上物。

再者,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部分已鋪設柏油提供社區住戶通行,部分為社區住戶使用中,況此是否為依建築法規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或社區住戶使用?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依地籍圖可見,政府對於該此區域所為交通通盤規劃,避免日後地區發展或人口增加時,道路流量不敷使用云云。

然鄰地通行權係以土地現況做考量,目前上訴人所有之大片土地均以圍牆圍起來,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均可通行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而連接363之11地號土地,倘依前述交通通盤規劃,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向東方通行,無須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之土地。

另上訴人主張所有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亦係供通行之計劃道路,無法建蓋房屋,故無請求在21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之必要,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363之11地號土地,上訴人未舉證非通過21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合法有據。

⒋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則以: ⒈依原審法院調查363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可知,363地號土地與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原均屬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出售363地號土地前係有臨道路而非袋地,嗣因上訴人出售363地號土地給訴外人曾陳玉妹,致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再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363之11地號土地。

參以363之11地號土地現為社區道路並供通行使用,其路口雖有設有管制門,但仍可開啟以供通行直接對外聯絡至公路。

反觀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必須拆除被上訴人黃素月等6人之地上物,再透過211、362-14地號土地連接到公路,對周圍地所有人及利用人所造成之損害顯屬過鉅,兩者相較,上訴人通行363之11地號土地,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

又民雄(頭橋地區)都市計晝雖於98年2月25日將211地號土地編列成道路用地,但嘉義縣政府至今尚未徵收,211地號土地仍係私人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取得211地號土地所有權起,即未讓上訴人通行,社區成立以來,211地號土地與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交界處即設有圍籬,亦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未曾供公眾通行使用,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另210、210之2至210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及211地號土地旁建物皆為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合夥開建設公司所興建,而形成社區,211地號土地僅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而362之14地號土地性質係商業區,未曾供公眾通行,非既成道路,上訴人如欲通行需再經由211地號土地,顯見362之14地號土地未曾供上訴人通行。

再者,211、362之14地號土地非屬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縱算政府有所謂交通通盤規劃,亦與211、362之14地號土地無關。

況211地號土地係私人所有,雖編為計晝道路,然未被徵收前,土地權利仍為地主所有,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得拒絕上訴人通行,並無非法之處。

故上訴人主張對211、362之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2年8月8日嘉民鄉建字第1120012465號函文可知,211地號土地仍係私有私設道路,縱北斗段70、77、78、94建號係以211地號邊界之地籍線為建築線,但不代表211地號土地已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自無權以211地號土地劃設建築線為由,主張得通行211地號土地。

上訴人所有土地亦可經由813、812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166縣道,該2筆土地現均為空地,相較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為損害更少且便捷。

又縱上訴人欲在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亦得選擇經由363之11地號土地連接至對外聯絡道路,於上訴人未舉證在不通過211、362之14地號土地時,即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事之前,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否認上訴人有在211、362之14地號土地上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必要性。

另207地號土地非本件訴訟標的,207地號土地是否有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上訴人無由以之判定原判決對上訴人顯屬不公,或逕自認定有違都市計晝之目的。

⒊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侯為良則以: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非袋地,不同意讓上訴人通行。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是被上訴人侯為良母親即被上訴人黃素月的,作為停車、種菜使用,編號D部分地上物是當初建商蓋好給被上訴人侯為良的車庫,被上訴人侯為良有使用權,現已將籃球架拆掉,如要拆掉車庫就要重用。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賴瑞泰則以:不同意上訴人通行權之主張,此部分意見同被上訴人國產署所述,上訴人的土地原本就不是袋地,上訴人有從166縣道○○000○00地號土地進去整地。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是張淑津的,但已經賣給被上訴人邱柏元,編號C1部分地上物是建商蓋給被上訴人賴瑞泰的圍牆,編號C2部分地上物是被上訴人賴瑞泰蓋的鐵皮屋,編號E部分地上物好像拆掉了,原本是種菜。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邱柏元則以:不同意上訴人通行權之主張,此部分意見同被上訴人國產署所述,上訴人土地變成袋地是因上訴人將363地號土地出售導致,這是上訴人可預見,不能因此對我們要求通行權。

上訴人處理其餘土地時仍由363之11地號土地出入,顯與上訴人主張363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其通行不符。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㈥被上訴人黃麗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到庭表示被上訴人黃麗燕已經有拆4米路讓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陳金玉也拆除所有地上物了;

於本院到庭表示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權利是屬於被上訴人林金郎他們的,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地上物是被上訴人黃麗燕出資興建,現在做車庫使用,只有2坪。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被上訴人陳金玉、黃素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與被上訴人黃麗燕、侯為良、賴瑞泰及訴外人張淑津具狀表示,上訴人所有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有363之11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並非袋地,而211地號土地僅供社區居民通行之用,並未供公眾使用,在政府徵收之前仍屬地主權利,實與上訴人無涉,因此無拆除地上物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就使用211地號土地乃作為個人使用,且依被上訴人國產署規定每年繳納租金,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無權占有,如地主允讓上訴人通行,則願意配合,然應賠償包括地上物價值及拆除相關費用之損失。

另被上訴人陳金玉於原審具狀表示雞寮已拆除等語;

被上訴人黃素月於原審到庭表示,水泥圍籬不是被上訴人黃素月蓋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7月23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又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重測前22之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嘉義縣所有,於「77年11月28日」因民雄(頭橋地區)都市計畫進行分割登記增加重測前22之3至22之9地號等7筆土地。

嗣於7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該重測前7筆土地於「79年6月14日」變更登記為207、206、205、211之1、367、364、363地號等7筆土地,嘉義縣政府於「86年4月28日」將207、206、205、211之1、367、364、363地號等7筆土地登記贈與給上訴人,其中僅363地號土地臨166縣道。

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於「98年2月25日」因都市計畫編列為道路用地,205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0日」因分割登記增加同段205之1至205之12地號土地,367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0日」因分割登記增加同段367之1至367之12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205之2、367之2地號土地係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將363地號土地出售登記給第三人,363地號土地再於「106年11月24日」因興建建物而辦理分割登記增加363之1至363至17地號土地,同段363-11地號土地現為社區道路,可通行至166縣道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申請書、上訴人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8267號函及所附舊式土地登記簿、人工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229頁、第27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06頁)。

又364、211之1、206及363地號等4筆土地於86年至98年皆為同一所有權人,惟363地號於98年4月22日、106年11月7日、109年2月11日因買賣轉讓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204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復有照片、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第379至38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為兩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準此,重測前22之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嘉義縣所有,嗣分割207、206、205、211之1、367、364、363地號等7筆土地仍同屬於嘉義縣所有,嘉義縣政府於「86年4月28日」贈與登記給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聲請分割登記為207、206、205、205之1至205之12、211之1、367、367之1至367之12、364、363地號等筆土地,仍同屬於上訴人一人所有。

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將有臨路之363地號土地出售登記給第三人後,上訴人所有之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含207、205、205之1至205之12、367、367之1至367之12地號土地),方與166縣間隔,不通公路。

可見原363地號土地,係有臨道路而非袋地,而上訴人所有之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含207、205、205之1至205之12、367、367之1至367之12地號土地)與原363地號原同屬於一人即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登記讓與其一部即將原363地號土地讓與他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適用行為時即「98年4月22日」贈與登記時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能再對其他鄰地即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及國產署所有211地號、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及羅揚竣所有362之14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為空地之原363地號(含嗣後分割充當社區道路之363之11地號,原3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其餘土地則興建建物)土地甚明。

又上訴人自承:原3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社區其中坐落363、363之1至363之3、363之12至363之13地號土地上之住戶,現係經上訴人所有之364地號土地通行363之11地號到達166縣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足見通行363之11地號土地至公路已可為通常使用,上訴人主張:通行363之11地號土地,並非適宜之聯絡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讓與原363地號土地時,有211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上訴人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之原因,並非上訴人讓與原363地號土地所致,故本件無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有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並未與362之14地號土地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雖與211地號土地相毗鄰,而211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此固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然依該證明書其中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欄記載:211地號為留待將來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都市計畫書說明書規定將來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等語,故在政府未徵收之前,人民有權決定如何使用其自有土地,亦即政府機關無限制人民使用尚未徵收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以211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認被上訴人國產署、李風順、林金郎現在即有提供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義務,並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邱柏元之前手李鴻昌購買房屋時,與211地號土地之地主代表李風順訂立路地使用權契約書,約定地主代表李風順於交屋給李鴻昌後,將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借給李鴻昌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有被上訴人邱柏元提出之81年11月26日路地使用權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且被上訴人黃麗燕、陳金玉、侯為良、賴瑞泰、邱柏元使用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均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有被上訴人國產署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6頁),是縱令211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在政府未徵收之前,充其量僅係供附近社區住戶特定人通行,難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況查,211地號土地與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間,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等人設置一道圍牆,上訴人或其出租之建設公司亦設置一道圍牆相隔,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一第130、163、164、269、270頁);

又與上訴人三筆土地交界之211地號土地上有車棚、鐵棚、菜園、樹木與上訴人三筆土地相隔而形成兩地無法互通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原審卷二第9、11頁、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

再參以上開兩側土地均在81年間分割,有該兩側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3至83頁)。

另從362、366-4、210-6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3、79、83頁)推知,上開兩側土地上之建物應為80幾年間所興建,對照上訴人三筆土地相鄰之211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相當高大,顯非近年所種植,以及兩側建物使用人占用211地號土地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抗辯:其所設置之圍牆係在80幾年興建兩側房屋時即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130頁),應屬可信。

是依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於80幾年間自行設置圍牆以及兩側建物使用人占用211地號土地等各情足以判斷,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售原363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國產署不僅不同意上訴人通行211地號土地,上訴人亦已經無法從211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而上訴人仍將可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原363地號土地讓與他人,造成其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即屬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本件自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又362之14地號土地係都市計商業區用地,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不同意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且否認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而上訴人不得通行211地號土地,當亦不得通行未毗鄰之362之1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主張:211、362之14地號土地雖為私人所有,但已供大眾通行多年,且多筆建物皆以211、362之14地號土地為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即應作為道路使用。

又依地籍圖可見,政府對於此區域交通通盤規劃即係欲分別以「185、198、203、206」、「371、369、211之1」以及「813、364」等地號土地連接211、362之14地號土地,以避免日後地區發展或人口增加時,道路流量不敷使用,故211、362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云云。

惟查,211、362之14地號土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國產署、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提供給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如上述。

且鄰地通行權乃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為要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並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因此,是否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可否申請建築執照,並非袋地通行權規定欲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立法目的。

再者,上訴人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363-11地號土地,且能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其立論基礎而要求通行211、362-14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其所提起為確認之訴(見原審卷二第73、74頁),因此,本院既認上訴人係對於363-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對於其所主張確認之211、362-14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確認其206、211之1、364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及國產署所有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對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及羅揚竣所有362-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等10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363-1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非通過211、362-14地號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國產署及羅揚竣應容忍上訴人於211、362-1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查,上訴人請求通行211、362-14地號土地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對211、362-14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自無權請求拆除其上之地上物。

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素月等6人分別拆除所有之附圖編號A、B、C1、C2、D、E、F部分之地上物,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現充當社區道路之363之11地號土地,且通行363之11地號土地已能為通常使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所有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及國產署所有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364、211之1及206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及羅揚竣所有362之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等10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及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211及362之1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

㈤被上訴人黃素月應將附圖編號A占用2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㈥被上訴人邱柏元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㈦被上訴人賴瑞泰應將附圖編號C1及C2占用2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㈧被上訴人侯為良應將附圖編號D占用2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㈨被上訴人陳金玉應將附圖編號E占用2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㈩被上訴人黃麗燕應將附圖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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