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 一、上訴人即原告為玉山名園公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屋頂屬共用部分,依前開條例第10
-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 (一)依萬能抓漏工程行之以往工作實例,可確保系爭漏水處修
- (二)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代為修繕估價「施作」,目前尚未施
- (三)水塔之水排至系爭房屋頂樓,疑似加速防水層損害之原因
-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200元,及自侵
- 一、原審判決所記載長年清洗水塔之水排到本戶頂樓平台,「亦
-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原審判決之認定均不否認確有漏水情事,
- 三、被上訴人所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標準,亦違反民
- 四、上訴人已提出必要之證據,如漏水照片、防水師傅現場施作
- 五、原審未依事實認定被上訴人違法,而天花板持續漏水不修,
- 六、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片、玉山名園公寓社區住戶規約(
- 七、另追加(應係擴張之意)侵權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室
- 八、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法律規定管委會必須維護公共設施,
-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 一、系爭大樓於81年間完成迄今已近30年,已不在建商保固期,
- 二、依系爭大樓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共有共用部分由公費之負
- 三、上訴人係自110年4月起搬入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年約8,000
- 一、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任何人不會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漏水相片(原審卷第11至33頁),不清
- 參、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上訴人所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
- (二)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惟不具權利能力
- (三)況實務見解亦有認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
-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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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廖美玲
被 上訴人 玉山名園公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毅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38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與上訴人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與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為玉山名園公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原證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95至97頁),於民國110年8月大雨後,上訴人之屋内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水及滴水(原證1,照片,原審卷第11至33頁),雖然雨停期間,原屋主即上訴人之前手有請修繕人員以室內天花板注射防水劑方式試圖改善,然經多次注射修繕無效,修繕人員表示係頂樓平台上、女兒牆、外牆年久失修龜裂下滲所造成,後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反應,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修繕,且表示被上訴人僅能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10分之1,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依法維護修繕公共設施,並請求限期改善未果(原證2,嘉義00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5至37頁)。
上訴人乃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請調解,然被上訴人之管委會主委陳○○表示被上訴人僅能分攤10分之1費用致調解不成立(原證3,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原審卷第39頁)。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屋頂屬共用部分,依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足見被上訴人有維護修繕頂樓平台之義務,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萬能抓漏工程行評估頂樓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200元(原證4,估價單,原審卷第41頁、第93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
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之水塔所在處(原證6,照片,原審卷第131頁),長年清洗水塔之水排到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亦係造成系爭房屋防水加速損壞之原因,近期因雨持續,天花板持續滲入雨水造成損害,系爭房屋內需置放接水盆或放置大型保溫袋於滴水處接水,出遠門亦需擔心家裏是否會水災,造成上訴人精神及居住品質之傷害(原證7,照片,原審卷第133至141頁),被上訴人自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設施管理責任之修繕費,以給付金錢代為執行停止侵權行為之損害。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依萬能抓漏工程行之以往工作實例,可確保系爭漏水處修繕後10年內不再滴水(原證8,相片,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二)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代為修繕估價「施作」,目前尚未施作。
至系爭估價單中品名為隔壁止水道、切割、打除、止水工程之施作地點係在頂樓平台;
品名為窗戶窗緣之施作地點,則因外牆龜裂需作簡單防水,而於冷氣機外附近邊緣之外牆施作。
(三)水塔之水排至系爭房屋頂樓,疑似加速防水層損害之原因,但非主因,主因係年久失去防水功能,一下雨即漏水。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200元,及自侵權行為催告存證信函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所記載長年清洗水塔之水排到本戶頂樓平台,「亦是」造成本戶防水加速損壞之原因等語,然上訴人曾當庭糾正原審係「可能也是原因但非主因」,原審顯已曲解上訴人之意。
且原審判決所記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審所謂否認係何所指?判決書中所記載被上訴人之陳述並無否認一詞。
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頂樓公共空間有漏水至上訴人屋內之事實,此自被上訴人答辯狀內容與其提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筆錄之記載即知其然。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原審判決之認定均不否認確有漏水情事,僅責任歸屬不明或金錢數額有爭執,然關於責任歸屬法有明定,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21857號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規約第12條均有規定,故修繕義務之歸屬無可爭辯。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漏水無法確認係前屋主或老舊所致,然此均與上訴人無關;
且修繕義務應由管理委員會或負責人為之,法令規定甚明,原審判決卻以被告抗辯理由為判決依據,自難甘服。
三、被上訴人所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標準,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審卻採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標準判斷為本案爭執點,顯不專業。
四、上訴人已提出必要之證據,如漏水照片、防水師傅現場施作照片、估價單等,顯見頂樓公共區域防水層失靈,修繕管理義務人失職致造成上訴人屋內天花板因下雨漏水均為不爭之事實,因果關係明確。
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未要求調查證據下,僅有不具證據力言詞或違法主張,竟可成本案爭點而為錯誤判決。
原審並未依法調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調查證據僅為空洞陳述,原審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
五、原審未依事實認定被上訴人違法,而天花板持續漏水不修,房屋如何住人,上訴人之人權何在,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合理合法嗎,故原審判決適用經驗法則與事實認定有有違誤。
況大樓頂樓天花板漏水,依經驗法則,水並非天上掉致頂樓平台而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那雨水如何滲至系爭房屋天花板。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否認系爭漏水問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已屬自認該事實,然原審於未查核證據下竟為草率之心證判決,有違法之處。
縱被上訴人推翻其前開自認,上訴人亦將請求就系爭漏水鑑定以釐清事實。
六、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片、玉山名園公寓社區住戶規約(原審卷第63至76頁),其中相片中所示部分為社區之公共設施無誤,住戶規約若無擅自更改則確為真正無誤。
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玉山名園108 年度委員會職掌推選會議紀錄、玉山名園106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7至80頁),對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不予置評,因當時上訴人尚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七、另追加(應係擴張之意)侵權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室內天花板漏水處及牆壁損壞請求回復原狀或修繕價金15,500元(上證1,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5頁)及自侵權行為催告存證信函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法律規定管委會必須維護公共設施,頂樓屬大樓公共設施,故管委會必須維護以避免損害頂樓住戶之權利,管委會不依法維護,又主張住戶應自己修繕公共設施,若管委會不維護,依法只能代為處理請求管委會支付修繕款項。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壹)於原審以:
一、系爭大樓於81年間完成迄今已近30年,已不在建商保固期,又系爭大樓並無建設公司所提撥之管理基金。
而系爭房屋之原屋主於110年8、9月間曾請修繕人員處理防水工程無效,無法確認係前屋主造成漏水或原本建物老舊所造成,是否原屋主有保固責任應找原屋主協商,且上訴人於在購屋時已知悉漏水狀況,亦應向原屋主依買賣契約請求修繕。
對上訴人所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
二、依系爭大樓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共有共用部分由公費之負擔比例,以系爭社區2棟大樓1樓共同走道為例,100%由公費負擔(被證1,照片,原審卷第63頁),然屋頂僅少數住戶使用,依110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符系爭大樓與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共有共用部分(被證3,玉山名園公寓社區住戶規約,原審卷第65至80頁)。
又依10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委會補助每年支付7,500元,每戶最高30,000元。
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已由歷任屋主整修數次,非原有屋頂狀況,無由再請被上訴人負責修理或支付費用(被證2,照片,原審卷第64頁)。
另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觀之,僅客廳漏水為何要做29坪防水、為何要做女兒牆,且不可能保固10年。
上訴人於11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稱防水工程費3萬餘元,現竟提出134,200元單據,多了10萬元,實不合理。
三、上訴人係自110年4月起搬入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年約8,000元,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滿1年僅繳納管理費8,000元,即想由公共費用支付數萬元,所盡義務少、想享福利多,自不符比例原則。
(貳)於本院補稱:
一、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任何人不會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漏水相片(原審卷第11至33頁),不清楚漏水狀況如何,相片係真或假亦不清楚。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證信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原審卷第37至39頁),前開調解為去年之事,當時法定代理人並非呂毅殷。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原審卷第41頁)太簡陋,看不出其正當性,且責任保固年限亦超出想像。
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93至97頁),其中估價單之意見如前述,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片(原審卷第131至145頁)看不出與系爭漏水有何關係。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5頁)亂寫,無法判斷內容是否為真。
參、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再就室內天花板漏水與牆壁損壞處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15,500元及自侵權行為催告存證信函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然按法人本身無法為侵權行為,故須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以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作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令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實務上例外承認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於事實上固有其需要,然與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規定不能配合,例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已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然並無法人人格且不具權利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而法律既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審判之法官自無從拒絕適用,惟亦不得逕謂非法人團體包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即一概須承認其有權利能力;
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據此規定雖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況自民法總則編即民法第6條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第26條關於法人之權利能力等規定可知,須自然人或法人始有權利能力;
從而,若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有權利能力,前開規定之法律體系將遭破壞而蕩然無存,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非法人團體是否有權利能力之爭議由來已久,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修正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未規定其亦有權利能力,顯見目前法律規定尚未明文規定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而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自亦無侵權行為能力。
因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然並無法人人格且不具權利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故管理委員係受僱於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受僱於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委員會本身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僱用他人,故管理委員若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亦應由該管理委員與雇主即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林誠二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侵權能力,月旦法學教室第49期第10頁起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屋内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水及滴水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係抗辯原屋主修繕無效,無法確認係前屋主造成漏水或原本建物老舊所造成,則依前開說明,於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屋内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水及滴水之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惟不具權利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因管理委員會本身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僱用他人,故管理委員若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亦應由該管理委員與雇主即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故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含擴張之訴部分),自無理由。
(三)況實務見解亦有認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4,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室內天花板漏水、牆壁損壞處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1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不盡相同,然其結論無異,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且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擴張之訴,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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