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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羅昊鈞
法定代理人 羅欽銘
高熏旻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侯坤隍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
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
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繼承人侯坤隍(男,61年3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於111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侯坤隍之孫,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等部分,有侯坤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6日出生,則自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可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侯坤隍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而被繼承人侯坤隍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繼字第463號准予備查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及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繼承。
(三)再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6日出生後,並未於出生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母親高熏旻就是111年度繼字第463號之聲請人之一,其應於當時即已知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函文影本在卷可查。
(四)因此,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顯然已逾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因聲請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係為胎兒,則依首揭說明,胎兒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對聲請人自無不利,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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