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黃冠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11年11月22日嘉院傑家親111繼1652字第1119009833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爰檢具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黃冠幃於本件聲請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審查其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本院自應先命補正,然於聲請人未合法補正前,本院誤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爰依法撤銷本院准予備查公告暨111年11月22日嘉院傑家親111繼1652字第1119009833號准予備查通知,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何時補正申請目的註記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聲請人表示:伊沒有要辦拋棄繼承,伊係要辦限定繼承,所以沒有去補印鑑證明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則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