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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何劉初枝
何淑秀
何翠香
前列何劉初枝、何淑秀、何翠香共同
被繼承人 何健雄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何淑秀、何翠香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劉初枝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劉初枝、何淑秀、何翠香分別為被繼承人何健雄之配偶、女兒,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3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無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其意思表示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何健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何淑秀、何翠香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固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電詢時,經送達代收人何星儒表示不欲辦理拋棄繼承,惟依上開說明,其等於111年4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發生效力,無從撤回,其等聲明拋棄之部分均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何劉初枝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固於111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檢附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本院先後於111年4月12日、同年6月21日以嘉院傑家親111繼字第465號通知聲請人何劉初枝如確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文到5日內重新提出申請目的註記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函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24日合法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何星儒,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惟聲請人何劉初枝迄今均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何劉初枝是否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乃於111年11月15日電話聯繫確認,經其送達代收人何星儒表示:聲請人後來沒有要拋棄繼承,所以就沒有補正等語,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何劉初枝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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