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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成應給付相對人陳建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已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土地分割複丈費新台幣(下同)800元;
地籍圖謄本3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合計5,900元。
另查,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810元;
地籍圖謄本550元;
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6,900元,合計共28,860元。
以上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總共34,760元。
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則兩造應該分擔的訴訟費用額,聲請人陳建成部分為10,428元;
另相對人陳建霖部分為24,332元。
因此,聲請人陳建成尚應給付相對人陳建霖訴訟費用額4,528元。
爰確定聲請人陳建成應給付相對人陳建霖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 1 陳建霖 7/10 70% 24,332元 2 陳建成 3/10 30% 10,428元 合計 34,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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