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22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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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相 對 人 林陽光
林誦訓
林再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定存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合計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定存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執行並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與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與本院確定證明書、111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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