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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如附表所示當事人年籍資料。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涂忠男、涂勝男為聲請人的債務人,而涂忠男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附表所示當事人為本案判決應提出金錢補償涂忠男之人。
經聲請人聲請對涂忠男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上開補償費用及准由聲請人收取,執行法院命聲請人補正附表所示當事人年籍資料。
為利聲請人對涂忠男執行程序的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閱覽本案附表所示當事人之年籍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本案判決附表為證,且附表所示當事人為本案判決應提出金錢補償涂忠男之人,也有本案判決可佐,再核對其提出的債權憑證上所載「涂忠男」之年籍資料,與本案判決所載「涂忠男」之年籍資料相符,已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涂昆和、王明科、涂萬發、涂能智繼承人(即方柯美春、林柯美秀、柯志吉、柯凃金霞、陳凃金玉、凃文彬、凃冠佑、凃宇恩、鄭秀莉、凃文哲、涂婷庭、涂存孝、涂絨詩、凃金鳳、涂楊金、涂智楓、涂惠鈴、涂秉鈞、吳素蘭、涂志成、涂志重、涂美雲、曾罔腰、曾隆興、曾于修、曾木清、曾星于、曾云又、曾今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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