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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89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2。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即應該由相對人負擔1,789元(計算式:6,390元×28/100=1,7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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