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4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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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趙晟宏與被告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缴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而原告上開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原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台簡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1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述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列入訢訟費用額內確定,爰聲請鈞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並請鈞院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後,再轉給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即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核定其律師報酬,有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7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210號裁定在卷可查,該經最高法院核定之律師報酬雖可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其為原告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委任之法律扶助律師,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他字第32號裁定附卷可稽。

由是可知,聲請人並非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非為得聲請訴訟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自不得以自身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又既非確定訴訟費用額得聲請之當事人,其請求代為收取並且轉予其該筆報酬,亦無從准許,故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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