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69,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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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文華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在案。

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完完畢,聲請人已定相當期日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5萬2,00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於民國103年6月4日將上開裁定所示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卷、103年度聲字第155號停止執行卷及103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書業於105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

且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案件,業經聲請人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復聲請人於106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告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有投遞紀要及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前揭事由,均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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