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8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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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蔡源炳


相 對 人 蔡源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869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以停止。

嗣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110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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