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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何鴻生
相 對 人 余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確定,鈞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在案。
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其所受假扣押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民事前案資料,得知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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