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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林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4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份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該事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經提出相對人111年3月17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聲請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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