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9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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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鄭永欽

相 對 人 李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准許,且已繳納假扣押之費用,程序中經相對人之祖父聲明異議,本件假扣押並未真正執行,請准發還已繳納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再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兩造業已繫屬經本院判決之111年度訴字第37號、110年度執全字第124號。

惟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

其次,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不符合同項第2款規定;

再者,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18號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宣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

迄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日時止,該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尚未撤回其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就該件假扣押之具狀函請本院執行處繼續執行其撤回假扣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聲請人111年2月21日民事陳述狀可佐,足認聲請人並未有終結該假扣押程序之意。

再者,聲請人亦未依法定相當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不符合同項第3款規定。

雖聲請人主張實際並未執行,然發還擔保金仍須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實質意義上未有任何扣押或執行之情形即可免除前開法律所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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