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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余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蔡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所承租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37-15、37-67、37-68、722地號土地)均經由被告所有同段37-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至主要道路,而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69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通行權及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等。
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原告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37-15、37-67、37-68地號土地及所承租72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計算通行面積,再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因通行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原告請求設置水溝及管線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為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並供其通行,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面積約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該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120元,依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18元(計算式:120元×69平方公尺×4%×7年≒2,318.4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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