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建陸
陳良怡
被 告 陳源榮
陳昌煥
陳嘉榮
陳漢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返還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120平方公尺(50+40+30)。
又28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
以此計算遭占用土地之價額為612,000元(5100120)。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土地之價額計之為612,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