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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林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峻霆
被 告 歐陽賢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後,均未陳報主張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的面積,因此暫以前揭原告土地的面積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500元(28,500元×9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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