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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李曉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昊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蔡OO
蔡OO
蔡OO
蔡OO
蔡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5地號土地)及被告蔡OO等5人共有坐落同段613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依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範圍,其中613地號土地為46.269平方公尺、615地號土地為21.239平方公尺,而613、615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2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6元【計算式:(46.269×160×4%×7)+(21.239×214×4%×7)=3,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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