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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陳美森
被 告 林建利即福鼎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利即福鼎工程行於111年11月9日(本院收文章)起訴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查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3,419,500元,則依上開規定,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419,500元,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
若原告請求之金額非上開金額,並請依照上開規定自行繳納。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於起訴狀欄位僅記載「一、被告應......。」
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該給付給原告的金額)為何? 2、又原告起訴狀最後一頁除列證物名稱及件數外,其餘欄位均空白,則起訴狀是否由原告所提出(原告本人應於具狀人或撰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3、承上,是否要交由本院(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4、承上,並請記載提出之日期。
5、綜上,請依照上開說明之缺漏逐一補正起訴狀,並重新提出於本院。
(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請依上開(二)中說明補正後,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
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依上開規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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