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黃若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士凱、劉育妘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5,9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