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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吳麗美
被 告 蔡純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純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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