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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鍾秀鳳
被 告 鍾永明
鍾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另就原告聲明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部分,則屬上開聲明之後續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遷讓房屋部分為據,不另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00元(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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