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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簡禛誼
被 告 鄭琇月即嘉億御茶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5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初向原告詢問有無茶葉可售,並於109年1月10日至24日期間向原告購買茶葉,貨品已於109年1月10、13、17、24日等交付烏龍、茶冬片共1,191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付款,共積欠1,250,550元。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單(含未付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
又原告曾對郭建男提起詐欺之告訴,但經偵查後認為郭建男是向原告買賣茶葉,並無詐欺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綜合上情,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
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250,5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550元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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