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1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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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顏德欽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於民國107年10月10或11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之附近,將其在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以1,000元之價格,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是阿倫的朋友之成年男子等2人,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㈡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許,接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稱「曼蒂斯公司」客服人員之來電,佯稱可投資該公司行銷之產品賺取差價,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72萬2,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轉帳憑證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曉天108偵8122字第110902269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080027347號第44-45、51、60-61頁、本院卷第11頁)。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後原告始向被告提起告訴,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無誤,並有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108年偵字第5445號卷第43頁、本院108年金簡字第73號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3-1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㈢核上可證,被告確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供詐騙集圑使用,致原告遭詐騙72萬2,300元之事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72萬2,300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2,300元,核屬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損害額72萬2,3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72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72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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