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144,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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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呂采潔

蔡岳廷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陳傑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及反訴是就同一土地請求返還所有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本訴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在本訴中,提起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程序。

因此,原審不得以抗告人提起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程序為理由,駁回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訴應適用通常程序,而反訴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抗告人在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的反訴,為了達到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的目的,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准許。

本院前於111年11月15日以抗告人提起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程序為理由,駁回抗告人反訴請求,抗告人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誤為由,聲明原裁定廢棄,就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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