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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方心正
被 上訴 人 簡銘慶
蔡雅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本訴部分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3,342元,應徵裁判費14,370元;
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73,342元,應徵裁判費29,418元,合計應徵裁判費43,788元(14,370+29,418)。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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