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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義一
原 告 林淑勉
被 告 侯景木
侯水塗
侯水川
侯勝雄
侯昇利(原名侯勝利)
石碼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水富
被 告 侯坤源 (即侯金森之承受訴訟人)
侯嘉泓 (即侯金森之承受訴訟人)
侯坤榮
侯水濱
侯明賢
侯文慶
追加 被告 侯勳嘉
侯勳添
侯梅蘭
侯秀惠
侯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其原本、正本主文倒數第二、三列關於「編號庚面積958.62平方公尺由石碼宮以外之所有共有人按受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庚面積958.62平方公尺由石碼宮以外之所有共有人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
二、上開判決原本、正本附圖一附表左側欄關於「溪口段956地號,侯金森,持分比例54分之4,持分面積195.02」之記載,應更正為「溪口段956地號,侯坤源,持分比例27分之1,持分面積97.51;
侯嘉泓,持分比例27分之1,持分面積97.51」;
附圖一附表右側欄編號乙姓名「侯金森」,應更正為「侯坤源、侯嘉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侯景木 5247分之206 侯水塗 5247分之206 侯水川 5247分之206 侯勝雄 5247分之201 侯昇利 5247分之201 侯義一 5247分之848 侯坤榮 5247分之195 侯水濱 5247分之848 侯明賢 5247分之195 侯文慶 5247分之341 侯坤源 5247分之98 侯嘉泓 5247分之98 林淑勉 5247分之674 侯勳嘉 5247分之186 侯勳添 5247分之186 侯梅蘭 5247分之186 侯秀惠 5247分之186 侯文洪 5247分之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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