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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基梅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坤昇(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政俊(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芳宜(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坤青(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坤鎮(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月娟(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月薰(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金娜(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振發(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玉豐(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榮宗(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榮煌(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榮盛(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宜蓁(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李秀(即李欗之繼承人)
陳三郎(即李欗之繼承人)
陳坤宗(即李欗之繼承人)
陳明順(即李欗之繼承人)
陳秀梅(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雪景(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鄧祝修(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中榮(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宥莘(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羿囷(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佳晏(即李欗之繼承人)
秦秀英(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忠成(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忠銘(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寶鳳(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寶珠(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能通(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能賢(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能賓(即李欗之繼承人)
司李蓮(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得安(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喬登(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卉羚(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西鴻(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西河(即李欗之繼承人)
蔡麗珍(即李欗之繼承人)
蔡麗娟(即李欗之繼承人)
蔡澤儒(即李欗之繼承人)
蔡雨利(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阿涼(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崑杉(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坤寶(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彥緯(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易全(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易倉即吳峻毅(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易展(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奇霙(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侞芸(即李欗之繼承人)
張李麗美(即李欗之繼承人)
朱李阿雪(即李欗之繼承人)
陳李美麗(即李欗之繼承人)
張春菊(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嘉峰(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荺婕(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鐸議(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世宗(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世政(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芷瑩(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興龍(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文山(即李欗之繼承人)
蕭許素珍(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素芬(即李欗之繼承人)
許美玲(即李欗之繼承人)
江福田(即李欗之繼承人)
江福祥(即李欗之繼承人)
江淑貞(即李欗之繼承人)
江淑英(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仁生(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佩怡(即李欗之繼承人)
張國建(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月卿(即李欗之繼承人)
林吳月美(即李欗之繼承人)
吳月春(即李欗之繼承人)
張唐和(即李欗之繼承人)
莊啓洪(即李欗之繼承人)
莊啓亮(即李欗之繼承人)
莊啓章(即李欗之繼承人)
兼莊啓洪、莊啓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啓明(即李欗之繼承人)
被 告 莊麗珠(即李欗之繼承人)
莊楊雪子(即李欗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莊丞亨(即李欗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明導(即李欗之繼承人)
莊惠涓(即李欗之繼承人)
徐莊瑞玉(即李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保安
被 告 蔡莊美(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劉鳳(即李欗之繼承人)
李培龍(即李清田之繼承人)
李永龍(即李清田之繼承人)
柯李彩屏(即李清田之繼承人)
李錦秀(即李清田之繼承人)
兼前列李培龍、李永龍、柯李彩屏、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健賓(即李清田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李鴛鴦
李啓宗
李文瑞
李玟萱(即李重光之繼承人)
李惠媛(即李重光之繼承人)
李惠慈(即李重光之繼承人)
李惠如(即李重光之繼承人)
李惠媚(即李重光之繼承人)
李怡德(即李重光之繼承人)
林英豪
李慶龍
李源津
李吳錦
李武騏(即李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李慶龍、李源津、李吳錦、李武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發 住嘉義縣○○市○○里○○○○0號 被
告 李家欣(即李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福氣
前列張李鴛鴦、張福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忠原
被 告 李昭松
李慶顯(兼李袵森之繼承人)
許李阿薰(即李袵森之繼承人)
柯李阿柳(即李袵森之繼承人)
張李秀梅(即李袵森之繼承人)
李老窮(兼李袵森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李袵森之繼承人)
李侯省(即李順鎰及李袵森之繼承人)
李炎坤(即李順鎰及李袵森之繼承人)
李慶忠(即李順鎰及李袵森之繼承人)
李月卿(即李順鎰及李袵森之繼承人)
李貞嬌(即李順鎰及李袵森之繼承人)
李美蓉(即李順鎰及李袵森之繼承人)
李全富
李雷葉
李紘程
李靖鴻
李妍蓁
李姵蓉
李銀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該就被繼承人李欗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該就被繼承人李清田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應該就被繼承人李重光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該就被繼承人李袵森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該就被繼承人李順鎰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一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甲1、甲2、甲3、乙、A所示(另參附表三所示)。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丙、丁、B所示(另參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原告原本將附表一編號1、2、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原共有人李欗、李清田、李重光、李袵森、李順鎰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二347頁)。
原告另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追加李重光之繼承人李漢廷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為被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李欗、李清田、李袵森、李順鎰之繼承人(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惟扣除本來就是土地共有人之李老窮、李慶顯)為被告(本院卷二348至349頁),再因李漢廷拋棄繼承李重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103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回函),原告遂於同日撤回對李漢廷之起訴(本院卷二347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即被告李慶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6日死亡,李王金套、李雅雯、李明潤、李武騏、李家欣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遂於112年10月30日聲明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349頁),嗣由被告李武騏、李家欣就李慶連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不公卷開五110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則於113年1月8日撤回對李王金套、李雅雯、李明潤之起訴(本院卷三47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聲明附表一編號1、2、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原共有人李欗、李清田、李重光、李袵森、李順鎰之繼承人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349頁),經核追加之聲明,與原告原先起訴分割共有物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追加。
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惠媛、李慶成、李麗娜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給原告(見本院卷二235至244頁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3份),被告李慶成、李麗娜之訴訟由原告承當,而脫離本件訴訟,至於被告李惠媛因尚有與李重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重光之應有部分,故仍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三、除被告莊楊雪子、莊丞亨、莊惠涓、徐莊瑞玉、李慶龍、李源津、李吳錦、李武騏、張李鴛鴦、張福氣、李昭松外,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附表一、二所示),上列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附表一編號1、2、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原共有人李欗、李清田、李重光、李袵森、李順鎰,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上開被告應就各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丞亨提出附圖即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原告之後也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莊楊雪子、莊惠涓、徐莊瑞玉、李文瑞、李培龍、李健賓、李永龍、柯李彩屏、李錦秀、張李鴛鴦、張福氣、李慶龍、李源津、李吳錦、李武騏、李昭松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197至198頁、231頁、本院卷三47至49頁)。
㈡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在上揭分割方案繪製完成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原共有人李欗、李清田、李重光、李袵森、李順鎰,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87年度繼字第656號卷節本、104年度繼字第1388卷節本、新北地院96年度繼字第842號卷節本、111年度司繼字第2025號卷節本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足憑(本院不公開卷一163至489頁、493至50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111至124頁、143至153頁、本院不公開卷五69至83頁、107至116頁),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李欗、李清田、李重光、李袵森、李順鎰之繼承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或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五107至116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附表一、二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關於附表一、二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西側有一現有道路(即附圖編號A、B),為使各共有人均得自由出入分割所得之土地,自有必要將現有道路按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⒉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所有之應有部分,均居於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冠,而其他被告幾無同時擁有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自宜將原告分割所得之土地相連接,而由原告取得附表一土地之北側以及附表二土地之南側(即附圖編號乙、丙)。
⒊被告張福氣、張李鴛鴦具狀表示附表一土地下方為其等使用40餘年之魚塭(本院卷二133至135頁),是在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自宜依現況進行分割,又被告李啓宗為張李鴛鴦之胞弟(見本院不公開卷一11頁、17頁),被告張福氣、張李鴛鴦亦同意繼續與被告李啓宗維持共有,故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附表一土地南側之土地(即附圖編號甲3),即甚為適當。
⒋附表一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欗之繼承人近百人(詳附表一編號1),自不宜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應單獨分割,而李欗之繼承人莊丞亨主張由全體繼承人依李欗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附圖編號甲1所示之土地,並無其他共有人反對,故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給李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恰當。
⒌附表一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附表一編號2、5至10、13至15),其中被告李培龍、李健賓、李永龍、柯李彩屏、李錦秀、李文瑞、李慶龍、李源津、李吳錦、李武騏、李昭松均表示同意與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同意原告、被告莊丞亨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197至198頁、本院卷三47至48頁),其他共有人則在上開分割方案提出後,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故認將附表一剩餘之土地(即附圖編號甲2)分割由上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尚稱允當。
⒍附表二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13)於被告莊丞亨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應可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爰將附圖編號丁所示之土地分割由上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⒎「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曾將附表一、二所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五107至116頁)。
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然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原設定於原告共有附表一、二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上開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原共有人李欗、李清田、李重光、李袵森、李順鎰已死亡,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附圖即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與現使用情形相符,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分割方案為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之共有人所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欗】之繼承人: 被告李振發、李玉豐、李雪景、李能通、李能賢、李能賓、司李蓮、李得安、李喬登、李西鴻、李西河、李阿涼、張李麗美、朱李阿雪、陳李美麗、徐莊瑞玉、蔡莊美、李坤昇、李坤青、李坤鎮、李月娟、李月薰、李金娜、吳榮宗、吳榮煌、吳榮盛、吳淑美、吳宜蓁、陳三郎、陳坤宗、陳明順、陳秀梅、李鄧祝修、李中榮、李宥莘、李羿囷、李佳晏、秦秀英、李忠成、李忠銘、李寶鳳、李寶珠、李卉羚、蔡麗珍、蔡麗娟、蔡澤儒、蔡雨利、李劉鳳、李崑杉、李坤寶、李彥緯、李易全、吳易倉、吳易展、吳奇霙、吳侞芸、許鐸議、許世宗、許世政、許芷瑩、許李秀、許興龍、許文山、蕭許素珍、許素芬、許美玲、江福田、江福祥、江淑貞、江淑英、吳仁生、吳月卿、林吳月美、吳月春、張唐和、莊啓明、莊啓洪、莊啓亮、莊啓章、莊麗珠、莊楊雪子、莊丞亨、莊明導、莊惠涓、吳政俊、吳芳宜、張春菊、許嘉峰、許荺婕、張國建、吳佩怡 公同共有6分之1 2 【李清田】之繼承人 被告李培龍、李健賓、李永龍、柯李彩屏、李錦秀 公同共有36分之1 3 被告張李鴛鴦 36分之1 4 被告李啓宗 18分之1 5 被告李文瑞 720分之58 6 【李重光】之繼承人 被告李玟萱、李惠媛、李惠慈、李惠如、李惠媚、李怡德 公同共有40分之1 7 被告林英豪 40分之1 8 被告李慶龍 30分之1 9 被告李源津 30分之1 10 被告李吳錦 30分之1 11 被告張福氣 8分之1 12 原告楊基梅 40分之12 13 被告李昭松 30分之1 14 被告李武騏(被告李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60分之1 15 被告李家欣(被告李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60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袵森】之繼承人: 被告李老窮、李桂英、李慶顯、許李阿薰、柯李阿柳、張李秀梅、李侯省、李炎坤、李慶忠、李月卿、李貞嬌、李美蓉 公同共有20分之1 2 【李順鎰】之繼承人 被告李侯省、李炎坤、李慶忠、李月卿、李貞嬌、李美蓉 公同共有20分之1 3 被告李老窮 20分之1 4 被告李全富 20分之1 5 被告林英豪 20分之1 6 原告楊基梅 20分之13 7 被告李慶顯 20分之1 8 被告李雷葉 120分之1 9 被告李紘程 120分之1 10 被告李靖鴻 120分之1 11 被告李妍蓁 120分之1 12 被告李姵蓉 120分之1 13 被告李銀城 120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甲1 【李欗】之繼承人(詳附表一編號1) 公同共有1分之1 3481平方公尺 2 附圖甲2 【李清田】之繼承人(詳附表一編號2) 公同共有117分之10 6791平方公尺 被告李文瑞 117分之29 【李重光】之繼承人(詳附表一編號6) 公同共有13分之1 被告林英豪 13分之1 被告李慶龍 39分之4 被告李武騏(李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39分之2 被告李家欣(李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39分之2 被告李源津 39分之4 被告李吳錦 39分之4 被告李昭松 39分之4 3 附圖甲3 被告張福氣 5分之3 4351 被告張李鴛鴦 15分之2 被告李啓宗 15分之4 4 附圖乙 原告楊基梅 1分之1 6266 5 附圖A 附表一所示之人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757
附表四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丙 原告楊基梅 1分之1 3743平方公尺 2 附圖丁 【李袵森】之繼承人(詳附表二編號1) 公同共有7分之1 2015平方公尺 【李順鎰】之繼承人(詳附表二編號2) 公同共有7分之1 被告李老窮 7分之1 被告李全富 7分之1 被告林英豪 7分之1 被告李慶顯 7分之1 被告李雷葉 42分之1 被告李紘程 42分之1 被告李靖鴻 42分之1 被告李妍蓁 42分之1 被告李姵蓉 42分之1 被告李銀城 42分之1 3 附圖B 附表二所示之人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209平方公尺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李欗】之繼承人(詳附表一編號1) 連帶負擔27613分之3607 2 【李清田】之繼承人(詳附表一編號2) 連帶負擔27613分之601 3 被告張李鴛鴦 27613分之601 4 被告李啓宗 27613分之1202 5 被告李文瑞 27613分之1743 6 【李重光】之繼承人(詳附表一編號6) 連帶負擔27613分之541 7 被告林英豪 27613分之839 8 被告李慶龍 27613分之722 9 被告李源津 27613分之722 10 被告李吳錦 27613分之722 11 被告張福氣 27613分之2706 12 原告楊基梅 27613分之10373 13 被告李昭松 27613分之722 14 被告李武騏(被告李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27613分之361 15 被告李家欣(被告李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27613分之361 16 【李袵森】之繼承人(詳附表二編號1) 連帶負擔27613分之298 17 【李順鎰】之繼承人(詳附表二編號2) 連帶負擔27613分之298 18 被告李老窮 27613分之298 19 被告李全富 27613分之298 20 被告李慶顯 27613分之298 21 被告李雷葉 27613分之50 22 被告李紘程 27613分之50 23 被告李靖鴻 27613分之50 24 被告李妍蓁 27613分之50 25 被告李姵蓉 27613分之50 26 被告李銀城 27613分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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