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2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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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專用

訴訟代理人 林文煌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建築廢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市○鄉段○○○地號、面積五六一點九○平方公尺,及嘉義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二七四點三二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鐵皮及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及○○段OOO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以測量為準)之建築廢棄物清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當庭更正及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積561.90平方公尺,及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74.3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鐵皮及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揆之前揭規定,是其所為係為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8仟元,被告都沒有給付租金,合計的租金是57萬6千元。

被告只有付押租金14萬4千元,故請求43萬2千元(48,000元×12=576,000元;

576,000元-144,000元=432,000元)。

(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曾稱承租空地是為了堆放鷹架及板模之用,因原告居住於臺北市,並不清楚土地實際的使用狀況。

(三)被告承租迄今尚未給付過租金,而110年1月下旬經友人電話告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滿建築廢棄物。

原告多次電話要求被告必須立即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委託林德昇律師寄發律師函,惟遭到招領逾期退回。

(四)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未清除建築廢棄物,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如聲明所述。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積561.90平方公尺,及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74.3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鐵皮及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仟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出租前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方照片)、出租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頁下方照片至第53頁)等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及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4萬8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僅繳納押租金14萬4千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均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與原告,縱以被告繳納之押租金14萬4千元抵償,被告仍有43萬2千元(計算式:4萬8千元×12個月=57萬6,000元;

57萬6,000元-14萬4千元=43萬2,000元)尚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萬2千元,為有理由,當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及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及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43萬2千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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